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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经济处罚实施办法

第一条 为便于实施《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有关经济处罚条款,特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本办法是用于《本办法适用于条例》第三十九条、四十条、四十二条、四十六条有关罚款的规定。

第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罚款的规定。
发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的罚没票据,罚没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。

第四条 对虚报、瞒报、伪造、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,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。

(一) 利税指标违法金额不满10万元的或其他总量指标违法金额不满100万元的,按照下列规定罚款:

1、虚报、瞒报、伪造、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不满20%的,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;
2、虚报、瞒报、伪造、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20%以上不满50%的,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至5000元罚款;
3、虚报、瞒报、伪造、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50%以上的,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
万元罚款。

(二)利税指标违法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或其他总量指标违法金额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,按照下列规定罚款:

1、虚报、瞒报、伪造、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不满20%的,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
5000元罚款;
2、虚报、瞒报、伪造、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20%以上不满50%的,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;
3、虚报、瞒报、伪造、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50%以上的,对单位处以1万元至1.5万元罚款。

(三) 利税指标违法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或其他总量指标违法金额2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,按照下列规定罚款:

1、虚报、瞒报、伪造、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不满20%的,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;
2、虚报、瞒报、伪造、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展示四数额20%以上不满50%的,对单位处以1万元至1.5万元罚款;
3、虚报、瞒报、伪造、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50%以上的,对打内处以1.5万元至2万元罚款。

(四)利税指标违法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或其他总量指标违法金额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,按照下列规定罚款:

1、虚报、瞒报、伪造、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不满20%的,对单位处以1万元至1.5万元罚款;
2、虚报、瞒报、伪造、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20%以上不满50%的,对单位处以1.5万元至2万元罚款;
3、虚报、瞒报、伪造、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50%以上的,对单位处以2万元至2.5万元罚款。

(五)利税指标违法金额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或其他总量指标违法金额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,按照下列规定罚款:

1、虚报、瞒报、伪造、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不满20%的,对单位处以1.5万元至2万元罚款;
2、虚报、瞒报、伪造、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20%以上不满50%的,对单位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;
3、虚报、瞒报、伪造、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50%以上的,对单位处以2.5万元至3万元罚款。


(六)利税指标违法金额500万元以上的或其他总量指标违法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,对单位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。

(七)徐宝、瞒报、伪造、篡改相对指标的,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万元处罚。
    同一项指标有多少次违法行为的,按占实际数额比例最高的从重中处罚。
   一种统计违法行为设计两项以上统计指标数据的,按其中占实际数额比例最高的从重处罚。
   有两项指标以上违法行为的,可以合并处罚,但一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万元。

第五条 对拒报统计资料的,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罚款:

(一)明确表示举报统计资料的,对单位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;
(二)吃饱统计资料经催报后,超过报限期3日以上的,以拒报论处,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;
(三)不按期答复《统计检查查询书》的,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睿戒
(四)拒绝参加年报会议,但又拒不领取统计报表用纸的,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;
(五)同一单位在12个月内再次拒报统计资料的,对单位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;
(六)对拒报本地区国计民生的重要统计资料,并造成严重后果的,对单位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。

第六条 同一单位在12个月由两次迟报统计资料的,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。
同一单位在12个月内有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,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。

第七条 对未经批准,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,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罚款:
(一)未经批准,发表尚未公布的地区性统计资料的,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,对有关 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;
(二)未经批准或者备案,公布行业性统计资料或者专业性统计资料的,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,对有关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分别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;
(三)擅自公布涉及到国计民生的重要统计资料的,对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,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。

第八条 无人负责统计工作,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,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,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 负责人分别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。罚款后1个月仍不改进的,可憎加1-2倍罚款。

第九条 安排无《统计上岗证》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,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,对 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分别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。

第十条 无原始记录的、统计台帐的,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,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 分别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。

第十一条 不办理统计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,责令限期登记,对单位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,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分别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;自处理之日起15日内仍拒绝办理的可憎加1被罚款。
擅自印制或者伪造《统计登计证》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。
丢失《统计登记证》不及时补办或者不按规定时间进行统计登记年度检验,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。

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工作失职,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的,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分别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。

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:
(一) 隐瞒违反统计法律、法规事实真相,转移、藏匿、毁弃或者伪造、篡改统计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;
(二) 阻挠统计机构、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防碍、拒绝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的;
(三) 包疲、袒护统计违法行为 的。

第十四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坏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,没收违法所得 ,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罚款:
(一) 利用统计调查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轻微的,进行欺诈活动尚未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损失轻微的,进行欺诈活动造成他人处以5000元至1 万元罚款。
(二)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较大的,进行欺诈活动造成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较大的 ,处以1万元至2万元 罚款;
(三)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严重的,进行欺诈活动造成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严重的,处以2万元至3万元 罚款;
(四)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特别巨大的,进行欺诈活动造成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特别巨大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 罚款。

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。

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1991年7月11日省统计局发布的《辽宁省统计违法案件经济罚款标准划分的若干规定(试用)》同时废止。

 

葫芦岛市统计局